作曲者、编曲者、演唱者和出版公司对于一首歌曲的版权怎么算? 刘莐,如是娱乐法 联合创始人 从法律理论上谈论一首歌曲的版权,可以复杂到把著作权的所有方面都走一遍。但是,实际中的版权状况并非如此,也没有必要如此书生化。 「版权」的意义在于让精神财富的创造者依据此获得法律地位,并可以实现相应的价值兑现。当为作品的商业价值贡献程度与法律的规定有矛盾的时候,在法律没有变动的情况下,通常价值会以另一个法律形式表现出来,而不是抓住「侵权」的小辫子不放。 下面结合音乐产业中的实际运作方式,来谈一谈版权在一首歌中的体现。 相对于影视剧或者科技产品,一首歌的研发成本较低,所以作者的数量也会更多。以大家熟知,也最为关心的流行音乐为例。在实际中,一首流行歌曲没有获得独立的歌曲作品法律身份。法律上是用「文字作品」与「音乐作品」来定义它。前者指的是歌词,后者指的是作曲。可以看出,这种定义还停留在古典文学与古典音乐的消费时代中。那么,在现代的词曲、编曲结合的流行音乐工业中,如何处理这个时代脱节呢?那就是音乐版权登记。 如果你去音著协登记一次,就会很快发现,大部分的作品登记都是词曲结合的 Demo 音频登记。词曲再加简单的单轨编曲就可以成为一个受到现代工业认可的初级歌曲作品。这个作品中,基本只会出现词作者、曲作者的署名。那个幕后的编曲者都是默默拿钱走人。 为什么较少编曲者署名呢?初级音乐作品是无法被消费的,它与消费者之间的「最后一公里」就把握在制作人统领的「编曲者」手中。不同的编曲涉及不同的风格、乐器、节奏,因而产生不同的感觉,直接决定了音乐作品的消费感觉。因而,可以说,编曲是音乐作品的市场定位好坏的临门一脚——很多专辑销量不高,好多时候就是编曲出了问题。但是,在目前的大陆法律框架下,编曲者结合不同乐器、安排不同节奏等技术是不能获得作品身份,而只能获得录音制品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身份。因为,音乐作品的法律焦点在于「旋律」。 在「词」、「曲」两个核心技术确定的情况下,不同的编曲,稍微改动,都可以产生不同的中级作品——伴奏带。但只要基本旋律不变,这些编曲都无法获得独创性的认定,只能沦为劳务。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比如大家熟知的《常来常往》的纠纷中,法院给出了如下权威性的定义:「它的劳动表现为配置乐器、与伴奏等人员交流、加诸电脑编程等,编曲劳动需借助于演奏、演唱并最终由录音及后期制作固定下来。不可否认,经过编配、演奏、演唱、录音等诸项劳动所形成的‘活’的音乐与原乐谱形式的音乐作品并不完全相同,构成了一种演绎。但是离开了乐器的演奏(或者电脑编程)及其他因素的配合,编曲的劳动无法独立表达,因此一般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编曲权。……伴奏带的编曲曲谱只是对原曲进行了乐器配置、声部分工、组合,并没有改变《常来常往》乐曲作品的基本旋律。该编曲过程仅是一种劳务性质的工作,编曲目的是为了将《常来常往》乐曲作品转化为录音制品,故其劳务成果之一即编曲曲谱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经过混音、修音等一系列后期处理后,一个成熟的音乐作品才诞生。保留词曲而再创作编曲的「翻唱」问题在法律上确实是对成熟音乐作品的众多作者们造成侵权,特别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翻唱。 ———————————————— 更多讨论,查看 知乎圆桌 · 版权的个人时代 查看知乎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