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新闻 南京宝马案嫌犯患「精神病」 受害方:要求重新鉴定 为什么精神病人可以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DoonnerDie,Nothing is true,Everything is permitted 这个话题要研究起来就很深了,我就简单说下吧。 一、为什么无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免责 这个问题涉及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旧的观点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意思能力或犯罪能力,其本质是意志自由的问题。人在面对善恶选择时,依自由意志选择从恶,做出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定并付诸实际,才应当对此作出的行为负责。即刑事责任能力是辨别善恶是非的能力,有这种能力,才能实施犯罪。 新派观点认为,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能力。刑法的刑罚是针对犯人将来再犯罪的可能性,或者说性格的危险性,为社会进行防卫。对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言,科处刑罚即足以实现社会防卫,达到刑罚的目的。而对于精神异常的人或者未成年人,因其不能适应刑罚(或者说刑罚的社会防卫效果低)而采取其他方法。即他们不是不应该负责任,而仅仅是不应该负以刑罚为表现形式的刑事责任。 当然,目前我们实践中使用的观点是这两种观点的综合,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 其中基于对刑罚适用能力的认识,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实施了重大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大概就是把有社会危害性但依法不能判处刑罚的精神病人送进专门的医疗场所(主要是各地安康医院)去强制治疗,当然,进去后恐怕就很难再出来了。 (下面只是补充说明,可以不看) 二、什么是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根据这种认识而自觉地选择、控制自己行为,从而能够对自己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目前的主流学说仍然将刑事责任能力分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其中辨认能力优先: 如果没有辨认能力,则必然没有控制能力。 如果有辨认能力,可能有控制能力,也可能没有。 事实上,精神病鉴定都是先确定是否有辨认能力,然后才去考虑是否有控制能力。因为辨认能力是基础,而且比“是否有控制能力”更加容易得出明确、不易有纠纷的结论。 1、辨认能力 这是界定是否精神病人的最关键内容。 一般来说,如果一个人失去辨认能力,则有可能出现: 行为动机荒谬,如把亲戚朋友当成仇敌,把过路人当成间谍,在幻觉控制下杀人,想试试把头砍下来人会不会死,等等 曲解行为的合法性,如认为杀人是送去天堂,或者担心自己死后亲人会受罪而帮他们解脱痛苦。 对行为的后果缺乏认识:即对“杀人可能要偿命”这种正常人都有的常识持无所谓,或者完全没有认知,作案后仍然若无其事并坦然承认,毫无任何自我保护措施(即常人杀人后常有的为自己辩护、回避对己不利细节等)。 辨认能力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对行为物理性质的认识,是最基本的辨认行为的能力。它要求行为人能够清楚认识并且描述行为和行为对象的物理性质,如“我在砍树”。失去这一层次的辨认能力,表现为产生幻觉,将人当成树木、鬼怪等等其他物理性质的东西。 二是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精神障碍患者也大多是在这一层次的辨认能力上受损。它要求行为人能够从道德、经济、政治、法律等角度对行为进行评价,并产生行为的对错、高雅与低俗、正义与邪恶、公正与偏颇、违法与合法等方面的认知。失去这一层次的辨认能力,就不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他人或社会产生危害。 三是对行为必要性的认识。即患者对自身环境、人际关系等都有清楚、明确的认知,但是在进行推理、判断时却产生某些不符合客观实际或常理的想法,进行有步骤、有针对性地杀害其妄想对象,他们完全不能意识到实际上不存在实施这一行为的必要。在一些案例中,如偏执性精神障碍者杀害其妄想对象时,他表现出来的作案目的明确、对象固定、有作案计划、作案后也有良好的自我保护能力,对行为的违法性和后果也有认知,对常人而言,他们存在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在鉴定实践中往往被称之为“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而得出“无辨认能力”的结论。这种情况争议比较大,尤其是不同的鉴定人可能学术观点有分歧,工作方法和标准有的甚至要做两三次鉴定。 但在鉴定过程中,并不是将这三个层次割裂开来逐一分析,而是综合起来判断。 而且在刑事司法相关的精神病鉴定中,还有个很关键的地方在于要确定精神症状“与本案的关联”。如果虽然有精神症状,但该症状未影响到被鉴定者对相关案件事实、行为的辨认能力,那么即使认定有精神病,在这个案件中也仍然可能被鉴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控制能力 鉴定实践中对于控制能力的判断比较不好把握,判断难度比辨认能力要大,而且也有一定争议。有些国家甚至不把失去控制能力作为免责的独立理由。一般来说,涉刑事司法的精神病鉴定都是先确认辨认能力,然后再根据辨认能力的丧失程度以及被鉴定人的外在行为表现来判断是否失去控制能力。 我在实践中见到的有精神病的鉴定结论中,涉及控制能力的一般就是两种:一是因为失去辨认能力,所以失去控制能力;二是尚未完全失去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弱。 我从来没见过“尚未完全失去辨认能力,但完全失去控制能力”这种结论。 丧失控制能力的表现一般有: 社会生活能力受损,即不能完全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如生活不能自理、社交障碍等 自知力受损,如不再如常人一样感觉到身体上的痛苦,或者对于常人没太大感觉的东西(如轻微噪声)反而非常敏感 自我保护力受损,如对作案对象、时间、地点不加选择,在警察出现后仍然不知收敛,最常见的就是在公共场所拿刀砍人 查看知乎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