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报标题:一场宣判,牵扯出女性堕胎权几代人的历史 林垚 上周一,最高法院终于宣判了本年度的最后几个重头大案。其中的Whole Woman's Health v. Hellerstedt ,是高院历史上少数几次站在堕胎权派一方,以 5:3 推翻了德克萨斯州法律中对堕胎诊所的种种刁难,比如要求堕胎诊所的装修和医疗设备符合「当日手术中心」(ambulatory surgical centers, ASCs)的标准等等。我在本系列第三篇中介绍过这个案子的一些基本情况,包括这些要求为何是无理取闹、以及会对堕胎孕妇造成怎样的负面影响。在本周的判决中,大法官们也毫不客气地指出,德州政府辩称这个法案是为孕妇健康着想,其实根本就是双重标准、口蜜腹剑——否则明明分娩比堕胎危险得多,为何德州政府却对孕妇分娩场所的医疗设备不做任何要求: The record also contains evidence indicating that abortions taking place in an abortion facility are safe – indeed, safer than numerous procedures that take place outside hospitals and to which Texas does not apply its surgical-center requirements. The total number of deaths in Texas from abortions was five in the period from 2001 to 2012, or about one every two years (that is to say, one out of about 120,000 to 144,000 abortions). Nationwide, childbirth is 14 times more likely than abortion to result in death, but Texas law allows a midwife to oversee childbirth in the patient’s own home.(第 30 页) 更为重要的是,判决书中暗示了一种比Planned Parenthood v. Casey 案更为精确和严格的对「不当负担」(undue burden)的规定,要求各州法律对合法堕胎渠道的限制必须建立在「医疗必要性」(medical necessity)的基础上,立法者必须证明这些限制对孕妇本人的健康实属必要,而不是仅仅证明「没有对孕妇的合法堕胎造成实质阻碍」(参见本系列第三篇)。这对保守派利用「不当负担」和「实质阻碍」标准的含混来瞒天过海限制堕胎的策略不啻当头一击: The ruling marked the first time in 15 years that the court weighed in on state restrictions on abortion providers and facilities — a central strategy of the anti-abortion movement since 2010. The ruling’s scope will be tested almost immediately in lawsuits already filed over laws that have threatened to close clinics in Wisconsin, Louisiana, Mississippi, Alabama, Florida and Oklahoma. 目前阿拉斯加、路易斯安那、田纳西、佛罗里达等二十多个州,都有着与德州类似的阻挠堕胎诊所执业的法案。随着高院判决的出炉,下级法院有了指导文件,这些州法在不久的将来都难逃被判违宪之虞。 当然,这个判决仍旧是在Roe v. Wade与Planned Parenthood v. Casey的先例框架下进行的,尽管堕胎权派在本案中取得了胜利,但只要继续沿用这个框架,理论上反堕胎权派就永远有可能钻出别的空子来限制堕胎权。堕胎权派要想一锤定音,仍然必须如本系列第四篇所说,找到一种恰当理解胎儿「人格地位」的范式,既不损害到母亲本人的生育自主权,又不至于忽略对胎儿(或者说由胎儿长成的未来个体)正当权益的保障。 对于这个问题,尽管近二十年道德哲学家们在具体的论证细节上有分歧,但总体结论是一致的:从受孕到出生这个过程中,「人」与「非人」的分界点应该被定在出生时刻,而不是更早;胎儿在出生成为婴儿后,才具有独立的「人格地位」;这意味着,一方面,出生后人格地位的产生,派生于孕妇之前保持妊娠的意愿,因此不能反过来限制孕妇对于是否中止妊娠的选择;另一方面,假如孕妇有意保持妊娠,便意味着如无意外婴儿将顺利出生,于是婴儿未来的利益就需要被考虑进来,从而要考虑到妊娠期内不论孕妇本人还是第三方对未来婴儿身心健康可能造成的影响。 有兴趣深入研究此问题者,可以参考本系列第二篇提到的 David Boonin 所著《A Defense of Abortion》,以及 Bonnie Steinbock 所著《Life Before Birth》、Anja Karnein 所著《A Theory of Unborn Life》等书。这里不对各家的论证细节深入介绍,只简单说一下整个问题中最关键、也最常引人困惑的一点:为什么「出生」这个事情对于划分「人」和「非人」阶段如此重要? 出生之所以重要,原因首先在于,具备「人格地位」的一个必要前提是能够在某种意义上被视为「离散的个体」(separate individual),从而构成一个「离散的关切单元」(separate unit of concern)。这点对于法律上的「法人」如此(参见本系列第四篇),对于堕胎权争论中的其它立场同样如此。比如假如有人认为精卵一结合就成为「人」,其背后的直觉无非是,精卵结合标识着一个新的、离散个体的形成。随着知道科学发现同卵双胞胎分化(twinning)可以在受精两周后才发生,许多人对「人」和「非人」的分界也就往后推移,理由同样是因为,如果同卵双胞胎尚未分化,我们就根本无从区分出两个相互离散的、构成独立关切单元的个体。 在婴儿出生以前,母体与胎儿在人身层面是以一种「共生联系」(symbiotic connection)的方式存在的,并且这种共生联系构成了胎儿“生命”过程的内在组成部分。这与汤姆森式思想实验中的小提琴手存在根本区别:在被接驳到志愿者身上形成共生依存之前,小提琴手已经先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了。与此相反,胎儿的「生命」一开始就共生于母亲的人身及意志,因此处在一种结构性的非离散状态,只有当人身确实发生分离时,这种共生联系才被切断,婴儿才获得离散的关切单元地位,从而也是独立的人格地位。 这样一来,就不再存在一种能够对孕妇堕胎权构成限制的「胎儿生命权」,因为谈论权利,只有对于具备人格地位的个体而言才有意义。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应该对任何伤害胎儿的举动放任自流了;对于那些根据目前情况(包括母亲本人并未自愿中止妊娠这一事实)而言将来仍会出生的胎儿,我们必须考虑到它们在出生之后作为独立人格个体的各种权益,以及由此衍生出的对于妊娠期健康损害的回溯声索权:比如母亲孕期吸毒酗酒对未来婴儿健康造成的不可逆损害、比如第三方因为环境污染等行为对未来婴儿健康造成的不可逆损害、比如第三方在违背母亲意愿情况下的强制堕胎,等等。 从道德哲学与法哲学的层面,将胎儿视为具有这样一种「潜在但未实现」的人格地位——或者借用 Anja Karnein 的术语「人格地位依赖原则」(Personhood Dependent Principle)——可以说是最为合理和融贯的立场,既为堕胎权提供了基础,又不损害到胎儿(或者说未来婴儿)的重要权益。其实在本系列第四篇中我也提到过,尽管美国历史上堕胎权只是相当晚近才获得承认,但那之前的法律(包括英国的普通法传统)长期在胎儿权益问题上采取「胎儿只是母体的一部分、并不具有独立人格与法律权利」的立场;换句话说,如果没有堕胎权问题引起的争议,这个立场本来拥有相当广泛的共识。 当然,无论历史上的共识,还是哲学上的论证,距离现实中的判例或立法都相去甚远。哲学论证或许完结了,现实斗争却远未完结。Whole Woman’s Health v. Hellerstedt 只是美国漫长的堕胎权之争的小小插曲,最终胜负的分晓,也许要再等上一两代人的时间吧。 (责任编辑:华思睿) 本文为 2016 年 6 月 30 日《选美》会员通讯。 (欢迎关注选·美公众号 iAmElection。《选·美》栏目致力于深度观察评析美国大选,通过追踪选举动态,触摸真实的美国政治肌理。)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