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al诗睿,法律人,摄影痴,书籍癖。 阅读原文 这里,涉及基于真实事件电影改编问题的进一步法律思考,电影制作方需要取得哪些权利的豁免,以求得顺利拍摄。 本文从一般的规律出发做阐述。 我们知道,世间万物涉及权利。对于电影所涉及的真实事件而言,如果涉及事件里面的人物,则只要建立“排他性关系”,基于未经本人同意,原型人物有权不将其姓名或形象用于电影的商业利益。 假设有电影制作方打算以某个真实事件改编成电影剧本,并打算拍摄,则必然涉及一些权利上的授权或者豁免问题。由此,则从一般意义上,值得叙述电影制作方为取得相应的拍摄便利,需要预先考虑什么问题。 个人基本总结为三个主要部分: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和肖像权。 1.关于真实事件改编电影里面涉及原型人物或者其近亲属的名誉权问题。 如若电影里面未经授权或者豁免存有损害他人声誉的虚假事实陈述情节,则必然涉及名誉权侵权问题。本身涉及电影拍摄中的部分改变情节,假如颇为离谱,必然会导致他人(可能是原型人物,也可能是其近亲属)的社会评价的降低。这种情况下,基于离谱的改编情节,本没有的事情变成“事实”,网络或者周围的评论,涉及电影拍摄的原型人物或近亲属会遭受尴尬和羞辱,乃至以及巨大经济损失(例如失去工作或谋生的能力)。 这绝非危言耸听,而是的确会“因言废事”“因言废人”。 毕竟足以贬损该特定人或特定人群人格或尊严的言论,间或捏造不利于特定人或特定人群名誉的虚假事实进行传播,或者以他人传播的虚假事实为依据进行不利于特定人或特定人群名誉的不当评论而足以致使该特定人或特定人群社会评价降低的这些内容实际上都概属名誉权侵权之列。 当然,关于名誉权侵权此处不做特别展开。关于进一步思考,可以参见笔者之前写作的一篇文章:Legal 诗睿:关于名誉权纠纷的裁判规则整理。 2.关于真实事件改编电影里面涉及原型人物或者其近亲属的隐私权问题。 当然在部分真实事件里面,隐私权值得斟酌。这是因为很多真实事件假如进入社会公众热议的情况下,就需要取得公众知情权、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的平衡。“具有新闻价值”的真实事件,引起公众的合法关注,由此可能更多让渡于公众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 然而,这绝不意味着隐私权就不应该得到保护。 我们知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生活秘密、私人行为自由和私有领域安宁不受非法干扰的一种人格权。既然具有主体的特定性(只能是自然人)、客体的隐秘性和保护范围的受限制性等特征。那么采取披露、公开或宣扬等方式,侵入他人私生活领域或者私人活动空间的行为,就属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现在的电影往往传播范围更广,经常会出现电影一上映,就引发网络讨论的问题。由此,就涉及网络隐私权。(笔者按,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是指公民对其个人在网络上的隐私信息或者私人网络活动享有不为他人知悉或干扰的权利。相对于传统的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有其自身的特点:内容的更加丰富性、不断扩展性和经济价值性、侵害行为的普及化与技术化、侵犯后果的严重性和保护困难性等。) 当然,隐私权具有支配性,“自然人可以在一定范围披露自己的隐私,也可以让他人在一定程度上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这种放弃与其说是放弃隐私权,倒不如说是行使隐私权的一种方式,如同财产所有权人以赠与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亦为行使财产所有权一样”。这里涉及电影拍摄改编的原型人物其实拥有支配权,不过并不是说这样就可以据此瞎编滥造。 有时候,电影虽然没有点名道姓,但公开了原型人物的一些隐私,也会给其或者近亲属的正常生活造成很大的心理影响和经济损失。 3.关于真实事件改编电影里面涉及原型人物或者其近亲属的姓名权和肖像权问题。 且举一个小例子,民法典明确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说明,一般情况下,肖像权的使用是没有附加条件的,未经本人同意,即便没有盈利目的和主观恶意,同样构成侵害肖像权。电影中使用,亦然属于未经同意的侵权行为。 至于姓名权,则不再赘述。 总结而言,在真实事件改编电影中,肖像权、姓名权、或隐私权的使用,如果事先得到权利人的允诺,在电影剧本或者实际拍摄中使用其肖像、姓名、名称和隐私,就不构成侵权。 因为这是完全抗辩,是事实抗辩。这种情况下,通过权利人相关授权和豁免,就可以降低电影拍摄的法律风险,避免进入纠纷不停的泥淖。 由此,则相关人士需要重新复习笔者的一篇文章,对此做通盘考虑:Legal 诗睿:类如“操场埋尸案”真实事件电影改编的三点法律思考。 阅读原文